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TEV-113-店簡-821-2024111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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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盧健源 被 告 張寶桔 甲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係於112年11 月20日起訴,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起訴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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