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簡-821-2024122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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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盧健源 被 告 張寶桔 黃太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6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78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7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生於民國95年11月,於本件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前已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8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 年6、7月間,受楊宗祐招攬,加 入成員有Telegram暱稱「彌勒」(後改為「閻羅王」)、「順發」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黄太一在該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頭(控台)」等角色。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庭」(又稱「阿庭」,下稱「阿庭」)成年人請託,請被告甲○○在不詳網咖內向不詳真實身分人士拿取不明來源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不詳來源款項後交予「阿庭」,即可獲得報酬。被告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阿庭」及其等背後成員極可能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不法團體,「阿庭」所請託事項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被告甲○○仍同意為之,並與「阿庭」、黑衣男子(詳下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豐興」、「陳宜婷」向原告佯稱:欲購買獨角仙,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下同)欄位1所示時間匯款欄位2金額至欄位3之帳戶,嗣被告甲○○即依「阿庭」指示,在不詳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拿取欄位3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拿取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續由被告甲○○於欄位4地點於欄位5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予在旁把風之「阿庭」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780元之損害,另請求慰撫金15萬220元,被告(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稱時各述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199780+1502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我希望按原告受騙匯款的金額賠償,超過匯 款以外的金額,我沒法賠償,而且也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 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6-27頁),並有匯款紀錄(偵字卷第35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5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7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少年事件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7014號移送書查明屬實。而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74號等宣示被告乙○○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宣示筆錄可按(簡字卷第149-179頁);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4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且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84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9萬978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侵害權利,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22 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被告各以擔任取簿、領款之行為分擔而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萬2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3年4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送達被告乙○○(附民卷第12頁)翌日之113年4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萬9780元,及被告甲○○自113 年4月16日起;被告乙○○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1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6分許 9萬98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41分至49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20元)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6分至晚上8時3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40元)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5分許 4萬9983元 總計 19萬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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