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829-202410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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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伊勢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 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星享貸(滿福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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