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TEV-113-店簡-830-202411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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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何峻丞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0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 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有申辦系爭系爭帳戶,並於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15日申請補發金融卡、補發存摺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就刑事判決無意見。惟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係訴外人陳翊愷偷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40,000元至系爭帳戶,開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現金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到庭自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 15日申請補發金融卡、補發存摺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此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169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94頁),足徵本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有。 ㈢衡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依前揭本件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除原告外,尚有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餘被害人名單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所載),該等款項匯(存)入之後,均旋即於同日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或轉帳(移)至其他金融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帳戶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係陳翊 愷偷走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係辯稱其根本未申辦系爭帳戶,於本院確又稱有申辦而係遭他人盜走,前後說法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參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而被告供稱陳翊愷僅為其之前工作之客戶等語,2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謂陳翊愷經常前來探望,被告即大方於陳翊愷面前提領款項以供辨認提款密碼、取出存摺及金融卡以供知悉存摺及金融卡所在,甚至供陳翊愷見聞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孰人能信?上開辯解自屬無可採信。 ㈤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6歲,且曾從事超商店員、電 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等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併此說明。 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 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4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4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