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簡-837-202411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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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曾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30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498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7259元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3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3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 萬73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詎未依約清償,尚欠8 萬73 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另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 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5萬6306元,及其中13萬7259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申請書是我申請的,曾跟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在三、四年前申請協商,分180期,現在還在繳,沒有聲請更生及清算。當時協商的債權銀行沒有包括渣打銀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 細表、信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渣打銀行係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5-17、23-25頁),被告自陳三、四年前有申請協商,當時協商之債權銀行並未有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未因協商而另行合意更動被告所欠債務內容,從而原告依上開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原有債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