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TEV-113-店簡-857-202410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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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邱雅雯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朱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1,4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20,000元作為其報酬,致原告受有241,4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卷【下稱33452號卷】第9至11頁),且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33452號卷第41至43、1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款項均已由10個帳戶轉出,該10人未曾出現,當初其係為了火幣買低賣高才會借帳戶,不知道會用在詐騙等語(本院卷第61至64、69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41,4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因原告已全部勝訴,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固聲請調查上開10個帳戶之金流(本院卷第70頁),然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已針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10個帳戶所有人是否亦應負責,僅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是否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縱然各該帳戶所有人應負責,亦僅為被告與各該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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