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TEV-113-店簡-862-2024100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03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40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00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1285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8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85元本 息,惟參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94 年5月16日繳付2000元,剩餘本金3萬803元,原告主張以3萬1285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以本金3萬803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3萬803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