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TEV-113-店簡-881-2024123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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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林宏銘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45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843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於「常鈜」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 年6月29日下午6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初是存摺遺失,我對刑案認定 的內容,沒有意見,但我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未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40卷第79-83頁)、轉帳交易明細(偵8240卷第947-951頁、附民卷一13-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民卷一19-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時陳稱其原本做清潔工作,是用系爭帳戶薪轉,後來做快遞,快遞公司要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作為薪轉帳戶,其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能用,所以帶了系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之前在上海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於111年6月17日給快遞公司影印,其將提款卡跟存摺放一起,密碼寫在後面,可能是送貨途中掉了,而其不知道等語(偵29283卷第86頁),是依被告所陳,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被告上開開設帳戶於其所指喪失實際管領前,均為被告使用及保管。 (三)又查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 午3時42分許申辦;系爭帳戶係被告於89年1月28日申辦;前揭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於88年3月23日申辦等情,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17296卷第33頁、第35頁,偵37208卷第67-68頁,112偵4843卷第21-25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設時間晚於被告所辯之111年6月17日一併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由任職之快遞公司影印之後,自難信有被告辯稱為供快遞公司薪轉之用開設帳戶後於送貨過程遺失存摺之情,則被告上開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而被告上開三帳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最早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係在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1分(簡字卷第20頁)。從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時,到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1分即本案被害人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某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已脫離被告管控,而前揭帳戶均為被告實際使用、保管如前所述,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更為被告新開而用於新任快遞公司之薪資轉帳使用,則使用上應甚密切頻繁,一旦遺失,衡情被告實無不立即發覺之理,從而被告所辯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併提交後遺失之系爭帳戶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當亦應於被告發覺遺失後,當即掛失,以免其所稱與存摺一併存放之提款卡、密碼外洩,遭他人冒用或領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致影響生計,惟被告全無掛失之舉,實與常情相悖,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4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2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之112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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