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TEV-113-店簡-906-2024100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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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13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受理信用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新店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計息摘要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