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TEV-113-店簡-907-20250214-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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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3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10月17日及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以商品至被告經營之銷售通路進行販賣,並按協議比例分享利潤。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兩造係各按銷售額之50%分配利潤,且依同條第十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日提供原告上個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原告核實無誤後於二十日前將發票寄至被告確認,被告則於次月二十日按協議比例給付款項予原告。詎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之利潤新臺幣(下同)40,710元、同年7月之利潤50,304元、同年8月之利潤72,950元,亦未提供原告同年10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下合稱系爭文書),致原告無法核實同年10至12月之利潤,故以同年1至9月之利潤平均值計算後為230,95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94,914元【計算式:40,710+50,304+72,950+230,950=394,914】,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1至9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52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20、21至22、33至35、23至3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文書(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5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及依系爭裁定意旨提出系爭文書,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文書應證之事實即112年10至12月之利潤為230,950元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北簡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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