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TEV-113-店簡-909-2024111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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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朱○○ 被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曾 拾獲訴外人即原告舅舅蕭○○之個人資料而將之寄回,竟因此遭蕭○○於民國112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訴訟,雖蕭○○嗣後撤告,惟於原告警詢、調查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之求助均不聞不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對被告提起改定親權之訴(下稱系爭親權案件),並於調解過程中發覺被告知悉並支持蕭○○對原告提起訴訟一事,顯見被告除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未對原告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外,亦蓄意損害自身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原告恐懼及心理壓力並罹患身心疾病,其行為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惡意報復被告而利用原 告名義提告,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說明被告確有夥同蕭○○對原告提起訴訟,亦無指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已於另案坦承此為其主觀認知與臆測,由其單方告知調解委員上開推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蕭○○對原告提起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訴訟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親權案件之調解委員作證,以證明被告於調解時曾提及其知悉並支持蕭○○對原告提告之事,惟僅以被告「知悉」並「支持」此事,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或「教唆」蕭○○提告之情形,故與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蕭○○對原告提告之情形顯不相同,而不得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況我國法律並未限制母親或舅舅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告及蕭○○若認為其等權利遭到原告侵害,自非不得提起刑事告訴追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及蕭○○是為了刻意誣陷原告使其入罪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自難僅以被告支持蕭○○對原告提告一事,即逕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