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TEV-113-店簡-918-202410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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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羅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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