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TEV-113-店簡-930-2024112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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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黃碧增(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黃碧增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附件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 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碧增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除無人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黃碧增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另原告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應提出與黃碧增之繼承人人數相符之繕本以供本院寄送。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碧增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黃碧增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自應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訟始為適法,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