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937-202412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莊櫟穎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 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 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下同)欄位4所示第二層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自稱「亦Y」之人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希望原告改變現狀,介紹博奕網站掙更多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欄位1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欄位2之第一層帳戶。被告復依「黃御宸」指示,將上開經遭轉匯至被告欄位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供「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欄位4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等證據,以113 年度偵字第10218 號追加起訴。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2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6-5頁)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1 110年10月29日 15時20分53秒 30萬元 陳弘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5時40分54秒 71萬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5時43分11秒 45萬元 110年10月29日 15時45分17秒 9萬元 110年10月29日 16時00分29秒 17萬1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