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3-店簡-940-2024110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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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何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61元,及如附表示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及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小額信貸 小額信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5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1,559元 209,855元 54,047元 週年利率 15% 16% 16% 起訖日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