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簡-944-2024102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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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蔣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35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1967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8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2萬1835元,及其中23萬5094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835元,及其中23萬343元本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 張(卡號末四碼8018、7002,下分稱8018號信用卡、7002號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32萬1835元,及其中23萬343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萬1835元,及其中23萬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登報公告各1 份、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各2份等件為證,固可採認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對被告之8018號信用卡、7002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債權。 (二)查原告受讓上開2 筆信用卡債權,就8018號信用卡債權,比 對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59頁)及債權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可知債權總金額為15萬9122元,其中未償本金乃7萬2381元,但就7002號信用卡部分,原告提出之債權資料明細表僅記載債權金額為16萬2713元,由此可知原告本件受讓債權總金額為32萬1835元,但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未說明7002號信用卡債權中本金金額(本院卷第1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7002號信用卡於94 年11月至95年1月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61-65頁),94年11月帳單記載該期應攤還本金2679元,剩餘本金13萬6907元(本院卷第61頁),則在被告未償之情況下,依原告目前提出證據,7002號信用卡債權未償本金僅得認定為13萬9586元(136907+2679),故本件原告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1萬1967元(139586+72381)作為計算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