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簡-946-2024102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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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040元自民 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 萬149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495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固可採認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二)本件原告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8萬1495元本息,惟原告 並未提出渣打銀行之帳務明細,而參原告提出之99 年2月至4月之信用卡帳單(結帳分別為99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8日),所生利息分別為934元、844元及965元,其中99年4月之未償金額固為原告主張之8萬1495元,但亦可知此金額乃含利息在內。而對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 條第3款,係約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按:當時民法及銀行法均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為止(本院卷第17頁),衡以前述99年2月至4月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於該等月費無新增消費、無繳納款項,再以99年4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965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結帳日之次日即99年3 月18日計算至95 年4月18日(共32日),以此推算該部分本金應為5 萬5040元(965÷32÷0.0000000=55040,元以下均4捨5入),依目前原告提出證據,本件原告信用卡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5萬5040元作為計算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