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TEV-113-店簡-956-2024120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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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徐周佑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審理,開庭時間已當 庭告知被告,然被告來信稱「檢查官因我爸爸過世我無法過去請見諒甲○○」等語,並附上其父之訃聞1紙,然細觀該紙訃聞,被告之父113年11月7日往生,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出殯,與本件審理間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並無任何衝突,衡以家人病故,家族成員理應哀戚之至,然被告身為智識經驗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不致無法參加任何社會活動之程度,被告僅泛稱父喪無法到場,未說明父喪何以導致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無法出庭之理由,應認被告未到庭無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4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400元,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67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5,400元(零件費用86 ,000元,工資29,4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600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再加計工資,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得請求元(計算式:8,600+29,400=38,00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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