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TEV-113-店簡-959-2024112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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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張華軒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1,189元 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0,615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