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TEV-113-店簡-961-202411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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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張景岳 輔 助 人 張星斗 被 告 張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先行償還40,000元,其餘120,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期,於每月15日前償還20,000元;如清償期屆至被告未清償,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詎料被告於還款45,000元後,剩餘借款115,000元均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並經被告簽名表示有收到借款160,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