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簡-964-2024103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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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8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萬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徐琳琳」佯邀原告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下同)欄位1所示之時間,以欄位2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欄位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319萬82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11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45-5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53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19 萬821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償還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2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萬821 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30日 15時5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臨櫃匯款 67萬元 2 111年6月8日 13時27分許 ATM轉帳 40萬元 3 111年6月10日 7時50分許 ATM轉帳 165萬元 4 111年6月10日 9時22分許 ATM轉帳 47萬8210元 合計 319萬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