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TEV-113-店簡-967-20241009-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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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謝耀宗 被 告 黃威棋 何雪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 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被告黃威棋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何雪慈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何雪慈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棋、何雪慈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威棋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何雪慈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住、居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威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以其前妻即被告何雪慈之名義所申請,但由被告黃威棋實際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綠茶」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10年12月3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abby」、「FSDS」等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FS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2人雖已離婚,惟被告何雪慈知悉被告黃威棋是警示戶頭,仍提供戶頭予被告黃威棋使用,認為被告何雪慈至少具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威棋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何雪慈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基於配偶情誼同意被告黃威棋使用系爭帳戶,故認無證據證明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惟檢察官係偵查有犯罪故意為前提之刑事犯罪,與侵權行為僅需過失即能成立不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包含過失侵權行為,尚難僅憑檢察官不起訴,即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黃威棋使用並無過失,衡以夫妻關係緊密,被告何雪慈知悉其夫即被告黃威棋因涉嫌犯罪帳戶遭凍結之機會甚高,而以一般人角度觀之,將自身帳戶交由涉嫌犯罪之人使用,進而又遭用以犯罪,實屬常人可預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何雪慈至少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即非無可能,再佐以且被告何雪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有關被告何雪慈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黃威棋上開故意幫助詐欺行為,及被告何雪慈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威棋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送達被告何雪慈翌日起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2之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3,000元,及被告黃威棋部分自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何雪慈部分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固為附帶民事訴訟,本免納裁判費,然就被告何雪慈部 分,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故本院命原告就被告何雪慈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業經原告繳納,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何雪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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