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簡-968-2024110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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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摩根資產」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提領,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第2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拿到錢,且沒錢償還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