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簡-974-202411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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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計算(現為年利率7%),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萬5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