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TEV-113-店簡-987-20241004-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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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殷林翠 被 告 殷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57號遺產分割 案件之當事人,案件係屬中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答辯狀中,以「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金流全都是二人(按:指殷家慧、殷林翠)在設計」等語,指控原告及訴外人殷家慧詐欺「以房養老貸款」,嗣後被告自知此事虛偽不實,復於113年7月17日以補證狀聲請本院將上述言論刪除。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難堪,對原告造成極大痛苦,又被告之行為應同時違反刑法誹謗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客觀事實與主觀判斷依法提出答辯 狀,係正當之防禦,為實行訴訟權求得有利判決所必要,即使有令他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其用意係主張自己之權益,且未將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亦無所謂誹謗他人之意圖,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不法要件。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而為訴狀或訴訟上之陳述,非就與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陳述,若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中,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案件提出相關的背景、緣由事實,縱有影響他人之名譽,惟係當事人在訴訟上行使其訴訟權,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撰寫之內容,業據其提出上開 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問:書狀裡面提到『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以房養老』,是什麼意思?)『以房養老』是貸款的一種,是合庫的貸款專案名稱…母親去世後,我去查發現有設定抵押,105年辦得就是『以房養老』貸款,我以為原告又拿母親的名義去登記貸款,查了才發現是『以房養老』貸款,所以我後來有具狀刪除『殷家慧、殷林翠借名登記貸款』這段陳述」、「(問:書狀內提到「金流全都是二人在設計」,是什麼意思?)因為母親房子設定抵押跟殷家慧及原告去買五股的房子時間有吻合,所以我才說是他們設計的,母親的戶頭收入是夠生活用的,不需要向合庫借款,所以我才說是他們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告則當庭自承:「『以房養老』是因為被告沒有拿錢扶養媽媽,母親往生喪葬費、醫藥費也都沒有出,『以房養老』是因為我獨自要扶養媽媽,薪水又不夠,媽媽的每月政府補助也只有3、4,000元,所以我才拿媽媽房子去辦理『以房養老』設定抵押貸款,『以房養老』辦理時我媽媽及合庫律師也有在現場,被告怎麼可以說我跟殷家慧設計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確曾將母親名下房屋在合庫銀行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設定抵押,雖原告以「借名登記貸款」之詞,似指原告及殷家慧自身欲借款,卻以兩造母親名義申借,而所稱「金流全都是二人在設計」之說法,似指原告及殷家慧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然「借名登記」業經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定屬並非當然無效之委任契約,而所謂「設計金流」亦未必牽涉不法,況原告自承確曾以母親房產辦理貸款,縱然所貸款項均用於母親、自身分文未取,惟被告於母親往生後調查母親資產負債,而發現上述貸款,因而猜想、懷疑原告或殷家慧可能於母親財產中有為不利於己之處分,進而於書狀內撰寫上述言論,即說法縱與事實不符,亦非全盤憑空捏造,而難認具有誣陷他人之惡意,再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對質詰問過程中,難免有針鋒相對之言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時,須論證並駁斥對造之主張,或向對造為指摘或非難,此等言論縱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仍屬主張自身權益之意見陳述,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兩造於系爭案件中屬利害關係對立,被告為獲有利於己之判決,於上開書狀所撰寫之內容,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屬基於善意下所為主張自身權益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書狀內容侵害其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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