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簡-988-2024110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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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謝佳秀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黃御宸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被告鄭宇浩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被告林佑杰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被告黃俊傑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被告鄭宇浩、被告林佑杰及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育家、同案被告陳家斌(陳育家、陳家斌未經移送,非本院審理範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系爭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加入系爭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系爭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原告存入一定金額後,系爭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迨其後原告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0,000元,請原告先幫忙匯款,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1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五第159至162、169、308、33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三第11至18、69至71頁)相符,且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本件刑案卷一第335至395頁、本件刑案卷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黃御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鄭宇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林佑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附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黃俊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