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997-202412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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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95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6074元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萬3916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下同)18 萬3958元,及其中本金11萬6074元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5萬3916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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