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TEV-113-店補-590-20241022-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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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前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高品 正與被告王淑惠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自 修復日起算法定利率6%利息。」因原告係請求被告高品正與被告 王淑惠共同給付,未敘明其分攤比例,故就請求金額27,000元之 分攤比例,實應為各半數即「被告高品正與被告王淑惠應分別給 付原告13,500元」之意思,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被告高 品正以2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前於同年9月2 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報原告對被告王淑惠之訴之聲明為何 (是否為請求差額2,000元、或係請求13,500元、或其他金額) (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陳報其對被告王淑惠之訴之聲明,本 院自應依原告上開聲明之意思,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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