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TEV-113-店補-688-20241001-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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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嗣聖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應以原告因交付被告上開車牌及 行車執照供被告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向被告計收之行 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 件)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 明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8月15日 到達被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0 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63月【108年4月17日 至113年8月1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