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補-698-20241108-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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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劉大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4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45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100,000元 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申報稅籍,故其主體構造、地上樓層數、屋齡、面積等相關資料,均依原告陳報之內容計算。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磚造、地上樓層數1層、建物屋齡以45年計算(原告陳報40至50年)、建物面積10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7,276元。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燕亭向訴外人林俊成以100,000元購買,有讓渡書可參。系爭房屋之市價既高於其建物現值,應以1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22,452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22,452元【計算式:8,000(2+25/31)=22,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22,452元 【計算式:100,000+22,452=122,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