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TEV-113-店補-699-20241106-2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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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李佳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圳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除了以楊啟義即加油油漆行為被告外,尚有 以「王圳明」為被告,惟其未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僅聲請函詢楊啟義即加油油漆行提供。然經本院函詢楊啟義即加油油漆行後,訴外人楊啟祥乃來函表示:因楊啟義近期不在臺灣,由伊代為顧店,而王圳明是同行介紹之友人,與伊無雇傭關係,平日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無其資料等語;又經以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名為「王圳明」之人不只1人,故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王圳明」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