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補-731-20241030-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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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周聰明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所欲請求被告返還之墓 園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其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墓園上之鐵門拆除, 並騰空置於該墓園內之遺留物,將該墓園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姓名與地址均記載「不詳」,且未記載被告之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墓園,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墓園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該墓園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該墓園於起訴之交易價值及其證明資料;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