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TEV-113-店補-745-20241028-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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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庭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蕙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之罪名不符。②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綜上,本件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院乃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