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TEV-113-店補-768-20241111-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財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 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即日起將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 )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明 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9月27日到 達被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 (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58月【108年11月20日至 113年9月27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