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TEV-113-店補-776-20241113-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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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BNM-5781號車之車籍資料,並附於卷內,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