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補-783-2024112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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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鞠銀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培益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3年8 月15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訴外人郭大鈞於11 3年7月6日向訴外人程培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時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 約為憑;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7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面積為約17.6平方公尺(計算式:70.41平方公尺×1/4≒17. 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其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19,301元(計算式:2,100,000元÷17.6平方公尺≒119,3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鄰近2間房屋於113年 5月及7月間交易實價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000元、142,00 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堪認郭大鈞於113 年7月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符,得以作為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郭大鈞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乃將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為該購買金額2,100,000元之100分 之1,而為21,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 1分之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