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TEV-113-店補-791-20241128-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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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長城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乃是將車輛出租予「黃鐿德」,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是否仍要以「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提告對象,抑或是要變更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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