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補-794-2024112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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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弘凡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後,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3,633元,及其中308,2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83,633元(計算式:383,633元+100,000元=483,633元,起訴 後之孳息不併算之),應徵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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