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TEV-113-店補-797-20241126-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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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付予車 主劉倖君,因胡瑞文無照駕駛騎機車搶黃燈造成車主劉倖君車損」,經核並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雖有記載如下㈡之原因事實,然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00元」、或其他、以及有無包含遲延利息等,均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造成汽車車損及其他多餘 開銷」等語,並於後附「民事起訴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書狀記載「以下是所有財損及開銷:⒈汽車維修費用42,000元整。⒉增加的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3,000元/天共35天(扣除六日)。(3,000元x35天=105,000元)。⒊其他財損:20萬元整。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42,000元+105,000元+20萬元+10萬元=共44萬7000元整。》」其中「其他財損:20萬元整」並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何,難認已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 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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