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TEV-113-店補-801-20241126-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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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王國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起訴程式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以「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 為被告,並記載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然經本院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此統一編號,並無此統一編號登記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可參;且再觀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6月1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62268號函、113年9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8422號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原告前發生消費爭議之對象似為「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則原告究係以「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或以「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已有不明。倘若原告仍以「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請仔細確認補習班完整名稱,因與前述原告爭議對象補習班之完整名稱有異),請原告表明其組織上之定性為何(公司、合夥、獨資商號或其他等),並敘明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當事人能力(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起訴亦非合法),且應表明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倘若原告係以「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或「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亦請原告表明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  ㈡此外,原告起訴狀僅有團塊式主張原因事實,並無獨立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位,原告雖有於原因事實末段中記載「因此原告要求一萬六千五百元學費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其二我根據大東海所發的上課證的第三點:繳費後除不開課,一律不得退費,要求退還原告本人所繳交之學費一萬六千五百元整,以上兩者合計共六萬六千元於原告,要求被告六萬六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時讓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然此意思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此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實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將訴之聲明獨立記載。  ㈢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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