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補-802-2024112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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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儀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羅儀庭、謝至閎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29,213元部分,則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故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