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TEV-113-店補-809-20241226-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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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盧○○之姓名、 住所並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盧○○部分,未提供全名,僅稱該人住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全戶戶籍資料,盧姓者不只一人,本院無從以名字及住所特定被告,原告又稱請本院向江陵派出所調取資料,然經本院函查後,該所員警表示其並未留存盧○○資料、僅有請當事人自行互留資料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是本院依職權查詢仍無法得知盧○○之身分,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盧○○之全名、住所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054元( 請求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