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TEV-113-店補-812-20241216-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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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嬌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持份比例1/2變更為原告持份比例1/1,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算被告目前稅籍登記比例為斷,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具狀查報足供認定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交易行情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依房屋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難認係以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自無從據以認定為系爭建物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無法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