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TEV-113-店補-819-2025010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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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9號 原 告 胡秀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鈺之繼承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鄭志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鄭志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給付會 款,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而聲請本院發函查詢鄭志鈺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之使用者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