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補-825-2024122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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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5號 原 告 李雅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吳佳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環寶研究開發有限有公司(下稱環寶公司)3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環寶公司為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額;又系爭股份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亦為原告所陳明,故應以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其出資300,000元認購,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已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