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TEV-113-店補-830-2024121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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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張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沛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對其詐欺,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其上所載為被 告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 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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