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TEV-113-店補-843-20241205-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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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53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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