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水錶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TEV-113-店補-847-20241223-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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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代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妹香間請求返還水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 元,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之得受之財產上利益(即如原告勝訴,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定之。然依原告主張內容,客觀上無法審酌原告取得系爭水錶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如原告逾期未陳報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之訴訟標的價額,同時 提出證明該等價額之文件,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達203萬元(165萬+38萬),並以之計算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先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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