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水錶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TEV-113-店補-847-20250124-2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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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代麟 訴訟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鐘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水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含相關損失費用8萬元、錯失免費施工損失3萬元、旅費及處理事務費用27萬元),然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原告應具體並完整說明對被告之每一項請求的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也就是原告需說明清楚被告應該返還原告系爭水錶及給付原告總共38萬元,原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是哪個法律的哪一條規定? (二)又就原告上開請求內容,返還系爭水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所受財產上利益,即原告陳報之申請自來水及自來水工程費用共14萬7000元核定之,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52萬7000元(14萬7000元+3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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