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TEV-113-店補-861-20250221-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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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仲惟婕 鄧智陽 被 告 景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黨育騰 李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3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1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25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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